以案釋法 | 聚餐飲酒后死亡 同桌聚餐人員是否擔責?
近日,吉木薩爾縣法院審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2021年1月,衛某約同事們一起聚餐飲酒后,王某猝死。根據吉木薩爾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死亡原因為診前死亡,猝死原因待查。根據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80.49mg/100ml。
漫畫來源于網絡案情后續
王某去世后,其親屬要求同桌聚餐人員衛某、步某、余某、張某、孫某承擔賠償責任,認為聚餐的召集人衛某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其他四名聚餐人員各承擔5%的賠償責任。衛某、步某、余某、張某、孫某均不認可,認為死者王某當晚飲酒不足100毫升且在飲酒過程中并未對王某惡意勸酒,灌酒,被告步某當日并未飲酒,應當區別對待;死者王某死因不明,是否因飲酒導致死亡不確定,故聚餐人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王某與衛某、孫某、張某、余某、步某聚餐喝酒后身亡,雖然醫院沒有確定王某是酒精中毒死亡或者其他疾病猝死,但是,王某與被告衛某、孫某、張某、余某飲酒后死亡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喝酒是王某猝死的誘因。根據各方陳述意見及舉證情況,不能證實衛某、孫某、張某、余某在飲酒過程中對王某存在惡意勸酒等過錯行為,且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悉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及對酒的承受能力,對飲酒可能導致的嚴重后果應當能夠預見。王某疏于關心自身安全,對自身所受損害負有絕大部分責任。衛某、孫某、張某、余某沒有對王某醉酒狀況盡到足夠的觀察注意義務,亦未及時將王某送至家中或及時有效聯系其家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過錯,衛某作為聚餐的召集人,責任重于被告孫某、張某、余某,步某未參與飲酒,不負有因共同飲酒產生的照顧義務,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酌定由被告衛某在本案中承擔8%的賠償責任,被告孫某、張某、余某分別在本案中承擔3%的賠償責任,被告步某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收到判決后均未上訴。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法官寄語
當事人之間因工作關系在一起聚餐飲酒,屬于正常的人際交往方式。作為飲酒人一定要對自己的健康負責,適可而止,不能逞強,同時,作為召集人和同飲者,要了解飲酒人對酒的承受能力和身體健康狀況,切不可強性勸酒,酒后要將飲酒人及時送至家中或聯系其家人,避免意外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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